铅中毒事件

环境司法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张崇


欢迎   号: ()鄂01民终号

案   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年04月09日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正街2号。

法定代表人:阳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敬,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谨,男,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系张崇谨之父,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喻某,女,系张崇谨之母,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娥女,系张崇谨之祖母,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下称诺铂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崇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1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铂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敬、被上诉人张崇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娥、李君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崇谨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崇谨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张崇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起环境损害赔偿时效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张崇谨自年开始检查,年做血铅检查,期间不断因此事上访,显然其在六年前已经意识到此事,但六年内张崇谨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无其他应当中断的理由,因此张崇谨于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崇谨提供患病症状与诺铂克公司排铅超标并不具有关联性。1.脑瘫形成的原因比较复杂,包括遗传因素、产前因素、产时因素、产后因素、后天性脑瘫,在前述诸多原因均可造成脑瘫的情形下,张崇谨仅提供一份对患病结果的诊断报告,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对患病原因的专业鉴定意见,显然一审法院不能凭着非专业的直觉进行推测,张崇谨的脑瘫是由于轻微铅中毒引起的、诺铂克公司的铅超标排放应承担侵权责任。诺铂克公司铅超标排放并不是导致张崇谨发生脑瘫的原因,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2.张崇谨在年的体内血铅含量仅为ug/L,仅比正常值稍高,同时在儿童群体中血铅超标是普遍存在的情形,这种稍高的体内血铅含量是绝对不可能造成脑瘫这样严重的后果。目前并没有任何医学观点证实血铅超标会产生脑瘫等病症。3.本案中张崇谨要求诺铂克公司承担的是造成其脑瘫的侵权责任,并不是血铅超标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张崇谨证实其存在血铅超标的事实,诺铂克公司由于无法证明张崇谨血铅超标与其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所以认定诺铂克公司应承担张崇谨脑瘫的侵权责任,显然在原因与结论上并无必然联系和逻辑关系。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崇谨需要证明诺铂克公司的排放物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即造成张崇谨脑瘫的原因是由于铅中毒引起的,在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之前,显然诺铂克公司并没有证明脑瘫不是铅中毒引起的义务。本案中,张崇谨并没有尽到自身的举证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诺铂克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正街2号,年2月1日成立。张崇谨之父母张某与喻某在诺铂克公司附近武汉市蔡甸区桐湖农场正街10号居住。年3月5日,张某与喻某婚生一子暨张崇谨。年10月,张崇谨父母发现张崇谨发育较同龄儿童迟缓,医院诊治。年6月3日至同月13日,张崇谨在华中科技大学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瘫后遗症。年4月12日,医院对张崇谨采集血液样本后送往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进行血铅检验,其结果为ug/L,超出正常值0-ug/L水平。同月24日,张医院就诊,病历载明的治疗意见为“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教育训练”。年至年,张崇医院、医院诊断为“儿童注意力缺陷多动障碍,精神发育迟滞”,在武汉同馨脑瘫中医康复门诊部治疗。此后,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共用去医疗费.59元。

一审另查明,张崇谨在治疗期间,张崇谨的祖母郭月娥多次到省、市、区、街环保部门上访,并经蔡甸区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审法院及桐湖街道办事处调解中心等多部门调解未果。

一审还查明,年6月23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汉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下达武环办[]31号《关于查处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通知》,要求蔡甸区环境保护局责令诺铂克公司停产整治,并完善环保各项污染防治措施,未经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同意不得恢复生产。年5月11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送达武环函[]53号《关于提请蔡甸区人民政府对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等涉铅企业实施关停取缔的函》,认为诺铂克公司因卫生防护距离达不到要求,废水(废气)超标排放,被国、省环保部门列为重点整治对象后,未能达到停产整治的要求,故提请蔡甸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对该企业实施关停取缔。

一审法院认为:

undefined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责任人因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诺铂克公司在从事生产过程中,存在因厂界铅(烟)尘浓度超标、生产废水排口总铅超标,被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顿并关停取缔的客观事实。张崇谨则自出生后长期在诺铂克公司附近生活,后因其身体不适,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瘫后遗症,经检验为血铅超标。鉴于诺铂克公司实施排放了污染物的行为,而张崇谨亦具有血铅超标的事实存在,且诺铂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排除其污染物与张崇谨患病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由于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诺铂克公司因环境污染责任需承担赔偿责任。

张崇谨请求诺铂克公司赔偿损失.59元,其中医疗费.59元;护理费元;交通费00元;精神抚慰金元。张崇谨要求诺铂克公司赔偿医疗费.59元。经审查,张崇谨从开始治疗至年9月6日,根据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59元,应予以支持。案件经释明,张崇谨对其损伤程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张崇谨要求诺铂克公司赔偿护理费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张崇谨在治疗过程中,于年6月3日至同月1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护理人员收入按照湖北省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元/年,故护理费应为元/年÷天×11天=元,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张崇谨要求诺铂克公司赔偿交通费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以支持。张崇谨要求诺铂克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诺铂克公司向四周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污染物,使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与张崇谨脑瘫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造成张崇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元。

综上,张崇谨证实其存在血铅超标,诺铂克公司具有铅超标排放的事实;诺铂克公司因未提供张崇谨血铅超标与其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故诺铂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诺铂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崇谨医疗费.59元、护理费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59元。二、驳回张崇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诺铂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

张崇谨提交的年10月15日来源为医学教育网的《铅中毒铅对人体各大系统造成的损害》中表述:“神经系统最易受铅的损害。铅可以使形象化智力、视觉运动功能、记忆、反应时间受损、语言和空间抽象能力、感觉和行为功能改变,出现疲劳、失眠、烦躁、头痛、及多动等症状。由于血脑屏障成熟较晚,中枢神经系统相对脆弱,加之排泄功能不够完善,容易受到铅的损害。”“由于铅在脑内分部不均一,造成其慢性中毒时症状不典型如患儿爱动运动失调,反应迟钝、智力发育落后等。”《儿童铅超标、铅中毒原理》(未注明出处)中表述:“3、铅为亲神经毒物,极易透过儿童未发育健全的血脑屏障,造成对儿童大脑的损害”。诺铂克公司对前述两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铅超标造成儿童癫痫、脑瘫、多动、智力低下等症状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前述症状是铅中毒的部分症状,而不是全部症状。

诺铂克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市区(主城区)例学龄前儿童血铅含量状况分析》一文中表述:“铅中毒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是全身性的、多系统的。对神经、血液和造血、消化、泌尿、生殖、心血管、内分泌、免疫等系统以及儿童的身体发育均由毒性作用”,“研究证实,血铅水平﹥ug/L将影响儿童的生长发育,特别是损害儿童的神经发育,影响儿童的智力行为。”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诺铂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崇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案涉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各自的举证义务。对前述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张崇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诺铂克公司在本案原审程序及现一审程序中均主张张崇谨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张崇谨自就诊以来,其祖母郭月娥多次往返省市区街各部门信访,并经蔡甸区司法局、一审法院、桐湖办事处人调中心调解,且有武汉市蔡甸区司法局桐湖司法所于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诺铂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各自的举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张崇谨应对诺铂克公司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因该环境污染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初步证据材料;诺铂克公司应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诺铂克公司上诉对张崇谨已举证证明诺铂克公司排铅超标、张崇谨血铅含量超标、患有脑瘫未提出异议,主要认为张崇谨未能举证证明其患有脑瘫与诺铂克公司排铅超标之间具有关联性。关于此项举证责任,在()鄂民初号一案即本案原一审中,张崇谨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病因、病情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在本案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没有机构能够鉴定张崇谨血液内铅的来源系诺铂克公司生产所致,均不申请鉴定,张崇谨另提交《铅中毒铅对人体各大系统造成的损害》及《儿童铅超标、铅中毒原理》两文为证。因张崇谨一方系普通病患,在专业鉴定机构都无法鉴定其病因、病情的情况下,其提交相关研讨文章证明其主张,与其举证能力是相符合的,且文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也得到了诺铂克公司的认可。《铅中毒铅对人体各大系统造成的损害》一文中表述,中枢神经系统相对脆弱,容易受到铅的损害,铅慢性中毒时症状包括患儿爱动运动失调,反应迟钝、智力发育落后等。而张崇谨所患“脑瘫”,即“小儿脑性瘫痪”,是小儿时期常见的中枢神经障碍综合症,病变部位在脑,累及四肢,常伴有智力缺陷、癫痫、行为异常、精神障碍及视、听觉、语言障碍等症状,与前述铅中毒的后果和损害恰可以印证。加之诺铂克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市区(主城区)例学龄前儿童血铅含量状况分析》一文中也有表述,“血铅水平﹥ug/L将影响儿童的生长发育,特别是损害儿童的神经发育,影响儿童的智力行为”,故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张崇谨已完成举证义务,已举证证明其患有脑瘫与诺铂克公司排铅超标之间具有关联性。反观之,诺铂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者其排铅超标行为与张崇谨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诺铂克公司应承担相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诺铂克公司认为张崇谨患有脑瘫与其排铅超标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诺铂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武汉诺铂克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褚金丽

审判员 裴 露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寇襄宜

书记员 何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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